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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执行与司法公正高峰论坛在京成功举行

时间:2017-11-03 18:47来源:人民在线
近日;由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发起举办的“司法执行与司法公正高峰论坛---以内蒙金乐园与铭龙公司纠纷五份判决案件为例”研讨活动,于2017年10月27日在北京举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再次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出席并发表专业观点,京城几十家主流媒体进行全面报道。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与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园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金乐园公司独立开发玉鼎轩二期项目,价款共计7750万元,款项打入土地收储中心(其中土地出让金5750万元,溢价2000万元)。金乐园公司与铭龙公司还就开发玉鼎轩二期项目具体工作分两次签订协议,对开发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补充和更改。

2010年6月22日,金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睿坤与投资人张伟业和邬新民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就针对玉鼎轩二期项目首笔7750万元投资的承担方式和项目实施细节进行约定:协议各方共同成立项目部,以金乐园公司名义设立玉鼎轩二期工程项目部。总项目预计利润为3亿元。

2010年9月18日,在贾睿坤向土储中心打完最后一笔款项后,正值房价上升期,铭龙公司私自又与张伟业、邬新民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

2010年9月19日,张伟业和铭龙公司向金乐园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铭龙公司给了一份附带三人的解除协议;

2010年9月29日后,铭龙公司与张伟业介绍的其它公司就玉鼎轩二期项目另行进行开发合作;

2010年11月29日,金乐园公司书面通知铭龙公司,就玉鼎轩二期项目停止侵权行为;

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金乐园公司起诉铭龙公司,请求依法履行合同。经过两次审判,最高院最终驳回了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铭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为生效判决。但铭龙公司拒不执行,地方法院不仅查封无力,并且判解除合同。

二、赛罕区法院判决乾坤倒转

2010年9月29日,金乐园公司针对被告铭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向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后来因故撤诉;

2010年11月28日,金乐园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院提起诉讼,中院于2011年6月29日一审判决:铭龙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单方面向金乐园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10年12月2日,金乐园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2011年3月,金乐园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7月8日,铭龙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2年6月1日,内蒙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合同继续执行;

2014年7月4日,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已有最高法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新一轮诉讼又将重新开始。

2015年10月15日,铭龙公司向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

同期,金乐园对赛罕区法院的审理权限提出管辖异议和反诉。

2016年1月15日,赛罕区法院无视上级法院判决结果,硬性裁定驳回金乐园关于管辖异议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20日,赛罕区法院判决解除2010年6月10日的开发合作协议,对于金乐园的反诉请求,法院没有理会;

赛罕区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的理由,在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法院认为,在经过近4年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失去合同履行基本的合意和信任基础,事实上已经无法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在生效判决做出后,铭龙公司“当面完成了玉锦轩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该行为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的事实产生”,并且履行原先生效判决已经无必要,遂判决解除合同。

2017年3月21日,金乐园向呼市中院上诉;

2017年9月7日,中院驳回金乐园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再审,多年诉讼,金乐园公司先后共拿到五份生效判决,但都因为面临执行难而无法落地。几经来回,现在又重新到了一审二审,几成悬案。

 

 

三、有效判决面临执行难

法院立案后,当时仅查封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2月28日,金乐园做了诉中保全。

三到四月份,铭龙公司强行动工,单独进行开发,金乐园申请法院进行干预。

中院法官先后两次去了现场,也下达了断电停水的相关文书,但铭龙公司不让进入项目工地内部,法院对此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未能强制停工。

当案件到达高院阶段,铭龙公司已经建到二层。高院判决出来时,已修至七、八层。最高院判决出来时,金乐园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这时主体已经完工。

整个诉讼过程中,铭龙公司边盖边卖,用于换取建设资金。

2012年5月份,高院法官到现场,中院和高院的法官一起开协调会勒令停工。张伟业到场,法官要求张赶紧停工,否则后果自负。随后,签订了调解笔录。此时,房子修了4、5层,这样的会议也先后开了两次。

2014年以后,法院出了两份查封裁定,一些查封公告,给规划局等出具了协助查封函。法院在项目所在地贴过公告,法院也给了金乐园一些,公司自己贴了两次,但没有起到任何效果。

现在的土地使用权,还在查封状态。

纵观整个执行过程,令人疑惑的是,判决有关认定“铭龙公司单独完成了玉锦轩二期的开发”,而实际上涉案的50多亩土地,铭龙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的二期项目的不到三分之一的土地的开发,执行过程中却始终没有采取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工程持续推进。随着建成工程量越来越大,执行难度也变得越来越大。

四、专家观点

张远煌教授说:下级法院判决依据的所谓“新的事实”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的司法乱象。既然提倡全面依法治国,那么判决当中颠三倒四的现象是不应该发生的。司法机关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司法大局的角度,加强对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营造有利的、健康成长的法律环境,是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张教授现场设问,“新的事实”怎么认定?建了房,卖了出去,怎么会产生法律意义上“新的事实”?没有新事实,继续执行上级判决才是应有之义,但执行机构的执行力度不够,应该执行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应用到位,是再次提起诉讼的前因。

下级法院公然推翻、拒不执行高院判决,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司法判决罪?这虽然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但确实存在这方面的嫌疑。

在民事判决执行效果普遍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救济办法、迫不得已的时候,可以强化、提升诉讼手段,采用刑法路径进行解决。

杨立新教授认为:强制执行有难度,可向法院申诉,强调不是“新的事实”。如果双方确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就寻求通过违约责任救济自己。

同于合同判决存在问题,加之法院执行软弱无力,导致当事人不按司法判执行,属于明显违法。

皮艺军教授分析指出:所谓“新的事实”,有哪个事实在先,哪个在后的区分,有一个拒绝执行的事实和一个所谓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的区分。案中提到的这个新事实,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在上级裁判发生效率的时候,下级法院完全无视,直接上最高人民法院挑战,推翻前面的事实,而且对方还在持续不断盖楼施工。如果是指这个事实,那就造成了拒绝执行的违法事实在先,属于事实违法,疑似违反不占理原则。对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对之进行有力的规制,通过强制执行,终止铭龙公司的违法行为。

同时,可以尝试刑法手段,借用恢复性司法,通过追究刑责,让大家重新逼回到谈判桌子上来。

 

朱慈蕴教授发言称:如果合同执行上有难度,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违约责任追究获得补偿,这一种方案可能要比现在的诉讼方式更直接一些;当然,也可以通过合作谈判等其他方式来解决,或许效果更好。需要强调的是,违约方在违法期间形成的利润,也应计入守约方的损失之列。

朱教授指出,双方的合作协议漏洞一定很多,才能导致双方有机会去制造一些不执行合同的可能性。

必须注意的是,争议地块总共有50多亩,但现在只启用了16---7亩地,还有30多亩标的可供执行,而且,土地标的是可以分开的。这种情况下,应该让守约方优先选择,如果守约方希望继续执行合同,应根据金乐园公司的述求把土地交付,继续进行施工建设,而不是全面解除合同。

李洪雷教授指出:从民诉法124条,民诉司法解释248条,以及民诉216条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到在不执行法律判决的同时并继续开发建设,这被下级法院认定为“新的事实”,其实无法构成,法理逻辑上有错误。

最核心的问题还是重复起诉---铭龙公司构不构成重复起诉?下级法院使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48条,把《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关于民事判决执行力的规定完全置之不理,如此判决有问题。况且,司法解释248条“新的事实”,不能包括一方当事人恶性不执行的行为。本案中,以违法的手段形成所谓“新的事实”,拒不执行裁定,显然不能获得诉权,所以构不成立案条件,不能进行重复起诉。

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苏民终字0191号:周玉华与南通市豆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三十集)为例,江苏省并没有给予对方诉权,认为不能起诉。此案被最高法作为民事审判司法判例和裁判要旨固定下来,在全国进行学读。

在上诉中,前诉原告上诉称: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双方均有履行义务的应同时履行,如有一方不能或不愿自觉履行的,相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首先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没有理由不履行生效判决,且从上诉人的行为看,上诉人也主动申请法院执行判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或不愿自觉履行判决的,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解除已经法院判决必须履行的合同。因此,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获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诉人周玉华已按法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执行,且法院也已受理周玉华的执行申请,被上诉人豆制品厂再次提起诉讼,意在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内容,其起诉因缺乏法律依据。

张荆教授说:铭龙公司无视法院执行通知继续施工的行为性质非常严重。可首先尝试民事手段,实在走不通也可以考虑刑事。

 

 

五、媒体观点

本案的关键词是:新的事实 拒不执行 重复起诉

即使有“新的事实”出现,也是因为在新事实发生之前,铭龙公司违约和法院执行不力造成。这种情况只能再审,并不能成为铭龙公司起诉的条件,不应该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应该是另外一个案由。地方法院只认事件结果,不辩事非,理念倒置,从法理上无法说通。

七年间,土地不断升值,双方都在执著地争夺土地的使用权。官司打下来,各方面的成本非常高,也已经没有退路。如果仅从违约责任来寻求守约方的利益,对守约方有失公平。

案件事实在几个法院的判决当中,双方和被告都没有什么争议。因为铭龙公司拒不执行判决和违约建设,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几级法院的判决成为一张空纸,这个行为和性质非常严重。

违约方铭龙公司一女多嫁,经金乐园介绍进入的其它合作方背信弃义,反客为主与铭龙公司合作,是公平、自由、诚信的企业家精神的严重威胁。

金乐园公司手握五份判决,却依然面临执行难困境。这说明,地方法院存在严重的倾向性办案嫌疑,如不及时纠正,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将会成为一个负面的法治标本。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执行难是老大难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证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将“切实解决执行难”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之一。全国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向执行难全面宣战,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党的十九大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说明法治建设高于一切,法治公平重于一切。面对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命题,地方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让“执行难”从此不再难。

 

(责任编辑:徐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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